這幾天臺灣多了很多「鮭魚」,相信很多人也因此知道有一部名為「姓名條例」的法律,因為這是改名的法律依據。

現在「改名字」似乎挺簡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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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應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並對會首及其他會員均有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會首僅係履行其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之規定所負「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並以交付為危險移轉之負擔,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關係會首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行為則係完成其會首之合會義務,具有內部移轉受任取得款項之法律上意義,此亦為民法第709條之7立法理由三所載「茲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等詞一致,因此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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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定有明文,並參第19條立法意旨:「為確保公共基金專用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費用,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可知公寓大廈所設置之公共基金依法律規定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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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

(一)「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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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神仙打鼓有時錯」,那麼身為凡人的我們,匯錯款、轉錯帳也就不稀罕了。然而,如果已經查出無端受益的對象後,對方卻不歸還錢,除了走「民事訴訟途徑」外,告刑事侵占罪可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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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副本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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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罪、偽證罪堪稱「法律戰」的兩大反擊武器。之前針對誣告罪,已經有《提起「刑事誣告罪」是所有被告的反擊技嗎?》一文作介紹。今天要來談談偽證罪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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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幾天遇到民眾詢問:「配偶已經過世,我可以對他再提離婚官司嗎?」

我當時心想,這是所謂「死生不復相見」的意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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