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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神仙打鼓有時錯」,那麼身為凡人的我們,匯錯款、轉錯帳也就不稀罕了。然而,如果已經查出無端受益的對象後,對方卻不歸還錢,除了走「民事訴訟途徑」外,告刑事侵占罪可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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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提告成功機率不高!

類似情形如果要走法律途徑的話,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官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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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1)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的前提是犯罪行為人「因法律或契約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然後基於不法所有的意圖,將之據為己有。如果當初取得物品時沒有這一層關係,則不符合刑法侵占罪所謂「持有他人之物」的要件。

(2)今天這位無端受益的人之所以獲得這筆錢,純粹是我們匯錯款或轉錯帳,猶如天上掉下一個禮物,對方不是基於法律或契約關係而取得這筆錢,因此難認符合侵占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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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一則實例,供作參考

【事實】

被害人A原本要跟被告B購買一物品,買賣價金是5000元,被害人A在轉帳時,不小心多按一個0,因此轉帳5萬元給被告B,被害人A發現後馬上通知被告B,並請求返還多餘的4萬5000元,但是被告B卻不願歸還,被害人A於是向地檢署提告被告B涉犯侵占罪。檢察官原本認定被告B涉犯侵占罪,因此提起公訴,但最後法院判決被告B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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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本件就告訴人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50,000元而言,因金錢屬不特定物,且存款於銀行之行為,本屬日常交易上最常見之消費寄託行為,告訴人將50,000元之金額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際,該金額之所有權即已先行移轉於受寄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處,並在被告提領之際,受寄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已盡向寄託人即被告返還同種類代替物、品質、數量金錢之義務。故該筆50,000元之金額在告訴人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際,是否仍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已有疑義。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成立前提,必須以被侵占之物原為他人所有之物,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被告合法持有中,其擅自處分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者為限,已如前述。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信託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帳戶內此筆50,000元之匯款是否因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使其合法持有中,亦未經公訴人加以舉證;況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或契約上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公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縱公訴人所指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行為亦無構成侵占罪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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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嘉宏律師的法域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