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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罪、偽證罪堪稱「法律戰」的兩大反擊武器。之前針對誣告罪,已經有《提起「刑事誣告罪」是所有被告的反擊技嗎?》一文作介紹。今天要來談談偽證罪的部分。
 
偽證罪規定在《刑法》第168條,條文內容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以下有期徒刑。」
 
由條文內容可以知道,並非任何人開庭講錯話就會有偽證罪的適用,這個罪的主體是「證人」、「鑑定人」、「通譯」三者。而跟一般民眾比較有關的大概就是「證人」這個身分了。
 
證人,主要是把自己所見所聞、親身經歷的事實呈現給法官或檢察官,用以協助他們釐清案情、發現真相,因此法律規定,原則上人民有作證義務(這裡先不提較複雜的「拒絕證言」情形)。而為了確保證人陳述內容真實性,因此有一個稱為「具結」的程序。因此,「具結」成了偽證罪的一個重要要件,如果沒有具結,縱使證人不實陳述,也不構成偽證罪。
 
此外,法條另規定偽證罪的前提是「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也就是說,不是證人(有具結)講了不實在的證言後,就一定有偽證罪適用,而必須是這個不實陳述是對於案情有重要影響的內容。
 
簡單來說,就是證人陳述的內容是法官或檢察官辦案的重要資料,亦即,證人的證言扮演左右案情發展的關鍵因素。反過來說,如果證人講的內容對於案情無關緊要,那麼縱使是不實陳述,也不構成偽證罪。
 
對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表示:「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就是這個意思。
 
在對於偽證罪有初步認識後,各位覺得偽證罪容不容易成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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