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忍無可忍,則無須再忍!威爾史密斯算是「當場激於義憤傷害」嗎?
背景事實應該不必多說,畢竟新聞鬧這麼大,吃瓜民眾應該都知道了。法律人這次也不缺席,分析如果這事件發生在臺灣,威爾史密斯可能涉犯普通傷害罪、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但,稍微搜尋網路討論,好像還沒有人討論威爾史密斯此舉是否屬於刑法第279條的「當場激於義憤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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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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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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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交易糾紛多 劉嘉宏律師:7種情形不適用7天鑑賞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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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通過「贍養費」最新修正草案S__126591035.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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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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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夫妻間的家暴虐待,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時,被虐待的一方可以據此作為訴請離婚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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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於民國105年5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定某甲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嗣檢察官另就某甲涉嫌於105年4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提起公訴(下稱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某甲本案雖然構成犯罪,但與前案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曾經判決確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免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其並未犯罪,應為無罪判決,則被告上訴是否具有上訴利益?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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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又依判決之情形,如應為移送之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或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或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不受理判決;或應為無罪判決,而誤為免訴判決者,均為不利益於被告。是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因此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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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5月30日施行的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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