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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於民國105年5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定某甲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嗣檢察官另就某甲涉嫌於105年4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提起公訴(下稱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某甲本案雖然構成犯罪,但與前案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曾經判決確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免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其並未犯罪,應為無罪判決,則被告上訴是否具有上訴利益?

 
分析
一、有無上訴利益,應就訴訟整體為客觀觀察,甚而納入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單以判決主文作為判斷標準,其最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為1.無罪判決,其次依序為2.免訴判決、3.不受理判決、4.管轄錯誤判決、5.有罪免刑判決、6.有罪科刑判決併宣告緩刑、7.有罪科刑判決但未宣告緩刑。反之,則依序較不利於被告。因此,凡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判決,均屬有上訴之利益(吳燦著,被告無罪判決併監護處分之上訴利益,月旦法學教室第183期,2018年1月參照)。
 
 
二、最高法院向來的決議或判例見解,均肯定被告得對法院的「程序判決」提起上訴(包括免訴判決),請求為更有利的判決:
(一)最高法院24年7月24年度總會決議要旨(九一)稱:「對於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均得上訴」。
 
(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8號判例稱:「自訴人在某縣司法處,以上訴人教唆偽證等情提起自訴,該司法處以偽證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雖未論罪科刑,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非與被告絕無利害關係,與無罪判決不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該項判決未受有不利益之裁判,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將其上訴駁回,於法自有未合」。
 
(三)最高法院29年2月22日29年度總會決議: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均為不利於被告:
1、應為不須移送之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者(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327條)。
2、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者。
3、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不受理判決者。
4、應為無罪判決,而誤為免訴判決者。
5、不合法之上訴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而誤為上訴合法且不利於被告之改判者(其餘依上述之例類推之)。
 
(四)由上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8號判例意旨、29年2月22日總會決議內容,可知否定說所持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所稱:「……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應係指原審為「無罪判決」,及「未為判決」之情形,並不及於「不受理、免訴及管轄錯誤判決」(吳燦前揭文參照)。
 
 
三、就第二審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諭知的案件,最高法院向來的判決,亦肯認有上訴利益:
(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文末明確稱:「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即得為之。茲查原判決就王○○部分,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但諭知不受理判決非與王○○絕無利害關係,此判決與無罪判決不同,對王○○仍有不利益,王○○對此不利益之不受理判決,自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註:本案係第二審法院以重複起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上訴主張其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就第二審法院判決本案公訴不受理(檢察官重複起訴),被告上訴主張其應受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並未以被告無上訴利益而駁回上訴,反而依職權認定本案業經他案判決確定,而撤銷原判決,改判本案免訴確定。
 
 
四、最高法院最近的一致見解,就下級審諭知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罰,而判決無罪,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被告主張本件應係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而非被告之行為不罰,提起上訴的案例,認為:「監護處分涉及被告的人身自由,已屬對於被告不利,且監護處分與因上開原因所為的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應認被告具有上訴利益」(最高法院106年7月18日10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進一步闡述,稱:「被告受無罪之判決,似屬最有利之判決,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究竟有無上訴利益即成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無罪之判決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為認定被告無罪。就主文均為無罪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但如就法律的、社會通念的觀點一併審究判決理由,『一個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勝過『一個法律上容忍的無罪判決』,則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判決,應認有上訴利益」。
 
 
五、又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經總統特赦後,得否聲請再審請求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認為:「總統特赦僅係政治考量,向將來發生效力,且只限於『罪』、『刑』宣告無效,然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的『事實』與『理由』並無宣告無效,理論上依然存在,因此一般國民於認知和法律感情上,多偏向認為受判決人雖經赦免,但其實隱然仍屬有罪(已執行之刑,不受影響),而非等同於『清清白白』的無罪」、「當一個自認無辜的人,受有罪判決確定,並遭執行刑罰,縱經總統特赦宣告其罪刑無效,仍不斷控訴、高喊『總統(特赦)還我清白,司法沒還我清白』,可見心中未平,特赦猶不能消弭其怨」,即肯認被告如果請求接受一個「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已非主觀上的感受,而有其法律上的利益。
 
 
六、否定說所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認為「免訴判決」係屬單純的「程序判決」、「形式判決」,並稱:「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原審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不須經實體之審認,即可逕認與前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予以免訴之判決,則原審縱先予實體上之認定,說明此部分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惟亦要屬贅述」等語,說明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然查:
(一)「免訴判決」不僅僅單為「程序判決」,仍有「實體判決」的性質,因為免訴判決具有確認「刑罰權已經消滅」的作用,實務運作上,法院審酌被告遭起訴的後案犯行,是否為前案有罪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時,自應先調查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犯罪,如果不構成犯罪,與前案即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果構成犯罪,才會進一步審認是否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諭知免訴。因此,第一審法院既然已在判決中先行認定被告有罪,僅因為前案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才諭知免訴,則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自有上訴利益。
 
(二)上訴權係救濟原判決之不當而設之權利,係判決後始發生之權利,與一般之起訴權並不相同,故是否准被告上訴,並非以公訴權是否存在為前提,而係以被告上訴要求改判之判決與原審判決在法律上之比較,是否有上訴利益,作為是否准許上訴之基準(林俊益著,被告對不受理判決有無上訴利益,月旦法學雜誌第17期,85年10月參照)。
 
(三)持否定見解者,以被告僅有消極的防禦權,並無無罪判決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之消極確認之訴比擬,在本於無罪推定訴訟原則下,有無侵害被告在憲法上之訴訟基本權,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非無研求之餘地(花滿堂著,刑事訴訟法爭議問題研究,第290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一版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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