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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5月30日施行的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簡單說明:

一、無論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當事人都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

二、如果發生交通事故,但行為人沒停留在現場反而逃逸離開的話。視發生交通事故原因而有不同刑責:

(一)因故意或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因超車不慎撞傷B,導致B受有皮肉擦傷,A未停留反而逃逸。

(二)因故意或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因超車不慎撞傷B,導致B死亡,A未停留反而逃逸。

(三)交通事故非因自己過失,但致人死亡或受傷而逃逸,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依號誌等紅燈,但後方的B卻煞車不及,撞上A車後車廂,A毫髮無傷但B卻受傷,A自認與自己無關,因此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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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嘉宏律師的法域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