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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給契約審閱期,消費者可以主張解約或契約不成立嗎?

 
劉嘉宏/執業律師
 
消費者可以因為企業經營者沒有給予審閱期,進而主張解約或認定契約不成立嗎?
 
在消費者權利意識高漲的時代,消費者或多或少知道一些消保規範。然而難免會有一些似是而非的觀念讓消費者產生誤會,甚至衍生消費糾紛,這篇《沒給契約審閱期,消費者可以主張解約或契約不成立嗎?》要探討的就是滿多民眾關心的議題之一。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2項)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立法目的主要是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讓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的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機會。依法條規定,違反審閱期的效果是「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不過這段文字究竟是什麼意思呢?
 
在解析這段文字前,我們必須要先了解一下相關法律名詞定義。所謂「定型化契約」是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個別磋商條款」是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因此,一份「定型化契約」中可能會包含「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個別磋商條款」兩部分。其中審閱期要保障的只有「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已,並不包含「個別磋商條款」,因為既然是個別磋商條款,就代表該條款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雙方磋商協議出來的,消費者對該條款內容早已極為清楚明瞭,自然沒有審閱期保障的必要。
 
有了上面的認識後,我們就可以知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是指:違反審閱期規定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而,有可能因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都不列入契約內容,就導致整個契約都不成立嗎?其實有點困難!因為以買賣契約為例,最重要的「標的物」跟「價金」是雙方確認無誤後才因此成立的;再以租賃契約為例,最重要的「租賃物」跟「租金」也都是雙方確認無誤後才因此成立的。故契約中最重要的核心要素多半是雙方磋商、協議、確認後才因此訂定出來的,所以難以據此主張:因為未給予審閱期,所以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一部分,因此整個契約都不成立。
 
綜合上述,我們可以知道,難以因為未給予審閱期,就主張解約或認定整個契約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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