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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外遇還有10歲女 人妻竟告不成小三【蘋果日報】

台北一名蔡姓女子與從事裝潢的洪姓丈夫前年協議離婚後,今年初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版戶籍謄本,意外發現丈夫竟有一名10歲大的女兒,循線追查才知小三是前夫的合作女廠商,憤而提告要求前夫及小三連帶賠償300萬元,但台北地院發現蔡女在小三受孕後10年又1個月零3天才提告,已逾《民法》10年追訴權時效,昨判2人免賠。

蔡女指控,前夫與小三外遇產子,造成她精神受創,求償300萬元,洪男辯稱,2004年12月間,與2人在喝酒的場合相遇,因喝醉了而嘿咻,然後就沒往來,也沒感情基礎,直到2011年女方打電話,說當年嘿咻後生了一個女兒,要唸小學了,他才認領這女兒,且時間都過10年民事追訴期了,不應賠償。

台北地院依據小三的產檢及生產醫療相關資料,發現洪男的女兒是在2004年12月底受孕,2人嘿咻日應是在受孕日前,判決指出,《民法》規定,知道權利被侵害2年內求償才屬有效,但若在案發10年後才知權利被侵害,同樣無權提告,而蔡女是在2015年1月提告,離案發已逾10年,時效已消滅,判免賠。(劉志原╱台北報導)

 

劉嘉宏律師:

一、為什麼會有「時效」這制度?理由不外乎:

1、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

如果知道自己有何權利可以主張時,應該要儘速主張。

換句話說,有「督促」權利人儘早主張、行使權利的意思存在。

2、為了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

一個法律秩序(法律狀態)如果已經持續一段時間,事後如果有人出面主張權利,

如此一來,原本的法律秩序(法律狀態)反而遭到破壞。

3、證據蒐集與保全:

一般而言,「證據」往往會隨著時間的流逝,也跟著遺(滅)失,

因此,有必要儘早保全與行使。

在法律上雖然有「消滅時效」「除斥期間」「追訴期」等用語。

其定義、範疇、適用情形雖然有所不同,但是最上位的概念仍是依上面的理由所建制。

 

二、本則新聞所涉及到的法條是《民法》第197條第1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簡單介紹如下:

(一)

在請求權人(被害人)知道「發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加害人)」時起,

必須要在2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法條所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指被害人必須在知悉後2年內提起「民事訴訟」。

實務上曾發生:「被害人」在受害後馬上對加害人提起「刑事告訴」,

經過冗長的偵查、審判後,加害人終於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確定。

「被害人」心想:我在被害後馬上對加害人提告,沒有時效問題!

但是很遺憾的是,該「被害人」當初提的是「刑事告訴」,

等到真正提「民事訴訟」時已經超過2年時效了!

民事法院只能以「罹於時效」駁回該民事訴訟。

(相關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二)

有些侵害行為,被害人未必會知道「自己就是受害人」,就像本則新聞的元配。

如果在侵權行為10年後才發現自己原來是被害人,

此時可不可以向加害人提起民事訴訟呢?

答案是No!

因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明確設了一個期限「行為後10年」。

此時,被害人對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被害人依舊無法透過民事訴訟向加害人求償。

 

最後,有一個問題:

如果被害人在知悉受害、知悉加害人時已經是第9年又364天,

那麼被害人還有多長的時間可以行使權利呢?2年?1天?

答案是:1天,

因為最終仍須受到「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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