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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嘉宏律師觀點:僱用人的法律責任

 

劉嘉宏/執業律師

 

近日因為媽媽嘴事件,讓「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的議題,頓時間熱絡了起來。本文不在探討媽媽嘴事件的民事判決,而是想利用這新聞事件,讓一般民眾認識《民法》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的內容。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其條文內容是:「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雇主是否要跟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端視是否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要件。條文中值得注意的有:

一、受僱人:

所謂「受僱人」是指凡客觀上被他人(雇主)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言。因此,無論雙方有無簽訂書面的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或簽訂的契約名稱究竟是聘僱契約或其他名稱,而有所不同。因為,受僱人的認定是採實質判斷,而非形式判斷。

二、執行職務的認定:

比較會引發爭議的莫過於何謂「執行職務」?對此,司法實務大多是採取客觀判斷,也就是從一般客觀第三人立場來看,如果外觀上足以認定該員工是在執行職務,縱使實際上並非執行職務,但仍會認定是屬執行職務。

典型的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即可了解法院所採取的見解。尤其這句「…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更是直接指出法院是採取客觀判斷的見解與立場。

 

如果上述要件都具備的話,被害人可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與員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然,事後雇主可以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該名員工進行求償,畢竟最終真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是該名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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